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違反醫師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然抗告人發現有下列各項新證據,足證抗告人有應受無罪之判決之原因,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⒈⒉甲○警訊筆錄影本、⒈⒉ 陳樹煙 警訊筆錄影本、⒈⒊ 陳涼 警訊筆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提出前開證物以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原因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裁定可稽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二0二號刑事卷足憑。聲請人就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即屬違背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