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勺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吸食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刮勺一支、吸食器一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