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次數,及犯後仍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案外人 羅大為 於為警查獲時,趁機將吸食器藏在駕駛座下云云。惟查被告既有吸食之犯行,已如前述,則核其所辯,尚不足採信,是該吸食器一組,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