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行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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