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莉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莉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毒品5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前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7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共5包,經送鑑定結果顯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固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㈡惟查,針對上開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乙節,被
告固曾於警詢中供承此事,然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上開毒品均係其配偶鍾鶴鳴所持有等語(詳偵卷第13頁),而否認該毒品係其所持有或施用所剩。再佐以本件扣得上開毒品之處所係被告與鍾鶴鳴共同居住(詳被告於本案警詢所述),而非僅被告個人之住所,參以前揭搜索票之記載亦係以鍾鶴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僅將鍾鶴鳴列為受搜索人(詳上開搜索票),可見縱使上開毒品係於被告所居住之上揭地點查獲,亦未必即係被告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是以本件是否得僅以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遽認前揭毒品係其持有或本案施用所剩而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再觀諸鍾鶴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756、757、107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下稱另案),檢察官更於該案起訴書將上開扣案之毒品列為證物且請求對鍾鶴鳴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此亦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檢察官亦認定上開毒品係鍾鶴鳴另案販賣所剩,則更無從遽論該些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確有關連。何況鍾鶴鳴於另案警詢中,亦供承上開毒品係其所持有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警卷核閱屬實,益徵本件尚無從以目前之卷內事證遽認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該些毒品亦有在前開另案審判中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不宜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