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彭若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佑儒 被告 王貞蕙
王寅
王振國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培宇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至110年8月2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72,24
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
6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3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李阿英 於109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竟於109年6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王貞蕙繼承(下稱系爭協議),並於
109年6月12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貞蕙(下稱系爭登記),所為等同將王培宇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王貞蕙,王培宇又無資力償還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自有害於原告對王培宇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貞蕙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協議係基於繼承人身分所為,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又由王貞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乃 王李阿英 之生前意志,且王培宇經濟狀況不佳,前後向王貞蕙借款100餘萬元,更無力扶養王李阿英,向來由王貞蕙負擔家中開銷及扶養王李阿英;而被告王寅早年創業時,亦曾受王李阿英之資金資助。故王培宇、王寅對於王李阿英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王貞蕙繼承,並無異議,係考量王李阿英意願、感念王貞蕙長年提供經濟援助,及擔負扶養王李阿英之主要責任等緣由,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培宇於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至110年8月24日止
,尚欠原告本金572,24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6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3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王李阿英於109年5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
㈢被告於109年6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財產,分配予王貞蕙。
㈣被告於109年6月12日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貞蕙單獨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
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
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王貞蕙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11月6日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嗣於
110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記載及地政謄本申請紀錄可資為憑(見審訴卷第9頁、第91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王培宇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應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並塗銷系爭登記云云。惟查:
⒈王貞蕙、王寅及王培宇為王李阿英之子女,被告王振國為王
李阿英之配偶,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2至104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王培宇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未清償。而王培宇於109年間名下無所得資料,王寅名下則有汽車2輛、投資3筆,反觀王貞蕙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2輛、投資10餘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顯見王培宇之收入或其他財產已無法自給自足,難認有何扶養被繼承人王李阿英之能力,而王貞蕙相較王培宇及王寅,資力又較為豐厚,應確有能力扶養王李阿英。另審酌手足之間借貸乃人之常情,且以現金交付而未立收據者所在多有,王貞蕙既為資力較優之大姊,於王培宇無資力時一再借貸予王培宇之情形,難認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辯稱:王李阿英生前主要由王貞蕙扶養,王貞蕙每月會交付1、2萬元現金予王李阿英,且王培宇在外有欠款,偶爾會向王貞蕙借款,因為2人是親姊弟,所以都是交付現金等語,尚非無稽。
⒉衡以被告陳稱:王李阿英所遺如附表所示存款,支付完王李
阿英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後,均由王振國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繼承人王李阿英之其餘繼承人即王寅,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殊無令王寅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
⒊承上而論,被繼承人王李阿英之子女即王貞蕙、王培宇及王
寅,均對王李阿英負有扶養義務,而由王貞蕙負擔大部分扶養費用,則王貞蕙於遺產分割時,向王培宇、王寅請求支付其墊付之扶養費用,並為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財產單獨分配予王貞蕙,應認係系爭協議當事人間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並非無償行為,難認王培宇有何將其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王貞蕙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王貞蕙塗銷系爭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王貞蕙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1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存款中華郵政左營郵局26,342元3存款高雄銀行703,967元4存款元大銀行左營分行403,227元5汽車ANS-0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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