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黃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4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49萬元(放款帳
號:00000000000000),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期限
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19%計付
,若未依約繳款,則按前述利息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29,27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後段主張以前述利
息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
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
率19%,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
以前述利息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
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
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以前述利息總
額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