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   告  張善震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與訴外人華信安泰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MASTER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
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
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業於95年8月4日讓與前開債權與安信信
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
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
存續公司,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分別為新臺幣(
以下同)3,530元及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7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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