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董其韡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4年6月27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兩
造於94年6月28日訂立代償卡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代償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被告使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臺北分行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國泰商銀
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4,1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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