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蔡宗吉
被 告 李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係民國100年1月
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支票號碼:MM
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於100年1月5日為付款提示後,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31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340,000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4,14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