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他字第7號
原 告 黃家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法扶律師
被 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王聰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
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簡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成立和解應由兩造各
自負擔訴訟費用。
三、原告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
書所載共新臺幣(下同)1,617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原應徵收4,850元,因和解得退還2/3
合計1,6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