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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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向 韋苓
被 告 廖榮達 即 廖清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
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若有消
費款項尚未清償時,應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
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210元及自94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均未蒙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消費明
細刷卡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