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翁沛萲方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其信用卡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
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
係為法人,並於信用卡定型化約定條款中載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亦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另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此
外,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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