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李菊權
被 告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面額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之本票
,所核准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6年10
月28日、到期日為87年2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4,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
予強制執行,然上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三年之時效,
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鈞院核准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票字第2733號)等事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及本票影
本各一紙為證,可信為真。又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7年2
月5日,而被告遲至101年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顯已逾越三年之時效期間。
㈡次按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上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
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其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民
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
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
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
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
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然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三年之時效乙節,固如前
述,然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
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
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而本件被告之
本票權利,雖因被告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
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於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
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自屬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故預先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
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27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