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戊○○○
丁○○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上訴人己○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中之甲○○因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之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二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遭敗訴判決確定,惟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則係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贈與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為給付,原審因認前後二件訴訟關於訴訟標的、聲明及請求之當事人均明顯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尚無不合,上訴人仍爭論二者係同一事件,至無可取。又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綜觀上開合約書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意旨,雙方當時均預見將來土地可分割或買賣時同意按照合約內容加予分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契約為有效,上訴人爭論該契約為無效,亦不可取。前案認定契約無效,本案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法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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