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上訴人即原告 姜麗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記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額詳卷後送」(卷89頁),未具體表明上訴欲請求之金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通知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請求金額,並依該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卷91、9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