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上訴人即原告 姜麗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記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額詳卷後送」(卷89頁),未具體表明上訴欲請求之金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通知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請求金額,並依該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卷91、9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汪郁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