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石明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3623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明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鳳凰商務旅館)。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案外人 曾子耀 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35至36、41頁),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