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06號
原告 陳惠文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
被告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莊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書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樓梯前面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每月租金新臺幣4萬元(下稱甲租約)。甲租約存續中之107年10月20日,兩造另書立新的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每月租金降為3萬元(下稱乙租約),即將甲租約未屆期部分之權利義務,變更為以乙租約之內容。惟被告仍要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被告要求匯款,共計溢付24個月之租金2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的乙租約,是原告為了應付國稅局查稅,故意低報租金所書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間約定之租金仍為甲租約約定之4萬元,並非3萬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之租金24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一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甲、乙租約影本為證,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傳送甲租約照片給原告,原告回覆「要再簽約了嗎」(見本院卷第181頁),及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未返還押租金4萬元,要去舉報被告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再佐以被告雖原係以與乙租約相符之租金3萬元申報租賃所得,然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8月間,自動向國稅局補報107至111年之租金所得差額每月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歷次申報核定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倘乙租約所定租金3萬元為真,被告依常情應不會無故自願為此不利於己之補稅行為,綜上可知,被告前揭所辯乙租約是原告為了應付國稅局查稅,故意低報租金所書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事後已如實補繳稅金等語,與前開證據相符,並非無稽。
㈢據此,乙租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按甲租約給付被告每月4萬元之租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