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自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自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現金新臺幣10,0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自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起至翌(15)日3時15分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至本件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幣10,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徐自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自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3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瓷碗1個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並由其中賭客4人每人持2支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但莊家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其他賭客則在旁押注,徐自徽每次向莊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3時15分許,適有 謝育丞 、 蔡奇龍 、 鄭揚昇 、 蔡清國 、 高敬恩 、 林孟潔 、 鄭鴻淇 、 鄭雅云 、 李燕嬌 及 黃郁富 10名賭客(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場所賭博財物,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執行逕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及抽頭金1萬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自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育丞、蔡奇龍、鄭揚昇、蔡清國、高敬恩、林孟潔、鄭鴻淇、鄭雅云、李燕嬌及黃郁富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及抽頭金1萬元扣案可佐,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珮驊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