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00號
原告 范秀珠
被告 劉春燕
訴訟代理人 張秀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某火鍋店內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向原告保證只是週轉一下、明年小孩上學前就會還給原告,原告遂於111年8月17日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但被告嗣後卻拒絕返還借款,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是原告購買龍海生活事業(下稱龍海公司)契約的款項,其當時是龍海公司的業務,系爭款項已匯給龍海公司,後來龍海公司倒閉,其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之事實,有匯款單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堪可認定。但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是被告向其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借款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但該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曾將匯款單拍照傳給被告,說錢已經匯好了,被告則回答「謝謝」,兩造即無其他對話,無法認定原告匯款的原因為何(本院卷第53、59頁)。又原告另提出與「JASON嘉笙」之對話紀錄,但從該對話紀錄僅顯示對話雙方曾相約至左營分局及鳳山區光遠路之某處碰面,無法由對話紀錄判斷與系爭款項之關聯性以及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故上開資料都無法據以佐證原告之主張。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兩造當初確有成立30萬元借款合意之證據資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