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江聰明
相對人 劉志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已於民國112年4月2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項,惟其並未陳報,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鑑定初勘交通費3,000元、鑑定費40,000元,合計為44,33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3,052元(計算式:44,330元×52%=23,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