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佑如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佑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25萬
元,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訴外人閎超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嗣閎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張參情
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借錢,遂背書轉讓予原告,其復背書轉
讓予訴外人 吳美娟 ,後因吳美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
票,轉向原告追索,原告清償對吳美娟之債務後,復等有系
爭票據,屢向被告催討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
法第144條、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受閎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參
情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而張參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2725號偵辦在案,原告是惡意取得
,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佑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25萬元,發票
日為96年8月31日,票號為A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付予
訴外人閎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背書轉讓予原告
,惟該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被告抗辯伊遭閎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參情詐欺,始
簽發系爭支票,原告知情,係屬惡意取得,不得主張票據權
利,原告則否認之。是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簽
發系爭支票;⑵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伊受詐欺
且原告為惡意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2725號就訴外
人張參情詐欺取得支票,已在偵辯云云,然該署檢察官已
於97年1月8日為不起訴在案,實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情事
。又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如何發現系爭支票遭退票等
情,亦據證人吳美娟證述綦詳(參本院96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其證言亦難認原告有何惡意取得之情事。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既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已說明如上,則
被告縱與閎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契約上之抗辯事由
,揆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執此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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