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 謝文祥 被告 陳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謝婷瑋 ,並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街2段340巷1弄10之1號,惟被告婚後僅把夫家當成旅社,甚至於99年7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後,此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婚後雖同住在原告家中,惟被告在家中常遭排擠,原告之兄弟均未婚,曾多次告知被告因家中有貴重物品,要求被告不要回家,造成被告精神壓力極大;又兩造於被告懷孕時起,幾乎天天吵架,且因被告與叔伯不和,乃告知原告要回娘家居住,此皆為原告所知悉。查夫妻依法固應負同居之義務,惟所謂同居處,並非必為夫之住所,雙方自可同意約定他處為夫妻共同之住所,而原告尚積欠卡債,被告為節省開銷而選擇回娘家居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段340巷1弄10之1號,但於99年7月間搬離上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對於其搬離兩造住處之事由,雖稱係與原告之兄弟相
處不睦,而原告又無擔當,因認不願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詢以離家未履行同居有無正當事由﹖被告亦答稱沒有證據(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被告有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㈢被告另辯稱夫妻同居處並非必為夫之住所,雙方自可同意
約定他處為夫妻共同之住所,被告為節省開銷返回娘家居住並無不妥云云。惟查,兩造婚後既共同居住於上址之原告住處,迄被告遷出時止,同住近1年4個月,則雙方顯有以該址作為夫妻同居處所之意思。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約定之夫妻住所為臺北市○○區○○街2段340巷1弄10之1號,於兩造重新協議夫妻之住所前,被告自不得擅自變更上開原住所,亦難據為主張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卻於99年7月離
開兩造共同住居處所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均不願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如前所述,被告亦自承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其有無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則原告前揭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