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第18至19行「3,000元(每3萬元可獲得1,000元報酬)」更正為「2,700元(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啓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其賠償之數額亦已超過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吳聖齊 」、「順」(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兩角之可能性,起訴意旨同此認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蔡慧芬 成立調解,如數賠償3萬元,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2,7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賠償之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第1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張嘉芳 、蔡慧芬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慧芬成立調解,如數賠償3萬元(見本院苗金簡字卷第27頁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3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依指示將購得之USDT轉至「吳聖齊」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位址,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第17至18、92頁),故被告有因本案獲得2,700元之報酬,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慧芬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3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轉匯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購得之USDT轉至「吳聖齊」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仍就被告所轉匯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嘉芳

黃啓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慧芬

黃啓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吳聖齊」、「順」(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不能排除為一人分飾二角)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黃啓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嘉芳、蔡慧芬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黃啓豪即依「吳聖齊」指示,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所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以購得等值之USDT(泰達幣),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吳聖齊」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且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3萬元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報酬。嗣張嘉芳、蔡慧芬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芳、蔡慧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士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購買虛擬通貨後,再轉至該人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且從中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嘉芳、蔡慧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詐騙份子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吳聖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嘉芳、蔡慧芬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與LINE對話紀錄等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啓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聖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嘉芳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彭雅麗 」向張嘉芳佯稱:可加入下注彩票,保證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等語

1、112年4月27日17時19分許

2、112年4月27日17時21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2

蔡慧芬

於112年4月28日19時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ROLL」向蔡慧芬謊稱:可出租房屋,但要先匯款押金等語

112年4月28日19時9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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