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32、47117、56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35號【獨任審理案件】),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愉慧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故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該等被害人均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3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已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
1
被告應給付劉靜儒9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於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當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⑵於117年2月15日起,按月於當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
⑶匯入劉靜儒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戶名劉靜儒,帳號:000-0000000-0000000,大甲幼獅郵局帳戶)。
⑷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被告應給付陳惠君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於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當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⑵於117年2月15日起,按月於當月15日前給付6,000元。
⑶匯入陳惠君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戶名陳惠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中大肚庶部郵局)。
⑷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被告應給付陳財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於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當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⑵於117年2月15日起,按月於當月15日前給付6,000元。
⑶匯入陳財富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戶名陳財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康鹽行郵局)。
⑷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66號
被 告 張愉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愉慧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土銀帳戶)之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cloud」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揭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臉書傳送與「cloud」。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財富、劉靜儒、陳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愉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 張愉慧固 坦承將其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cloud」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cloud」,剛開始他說要匯款回來臺灣,請我幫他繳稅金做流水,我陸陸續續被騙了100多萬元,之後他又說要我給他帳戶做流水,我不知道什麼意思等語。
2
告訴人陳財富、劉靜儒、陳惠君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財富、劉靜儒、陳惠君遭詐騙後,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告訴人劉靜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惠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土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及富邦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劉靜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靜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
9時47分許
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6月3日
9時18分許
80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惠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
11時29分許
40萬元
兆豐帳戶
3
陳財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帳戶被控管需繳納費用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財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6月1日
10時30分許
3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