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JASW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9時2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丙○○、丁○○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戊○○、丙○○、丁○○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戊○○等3人分別訴由如附表「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丙○○、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之1,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82頁),復有丁○○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戊○○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第31頁,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21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觀「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1頁),於被害人遭騙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則「本案郵局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郵局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郵局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來台工作迄至偵時已有6年5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5頁,偵字卷第164頁),被告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戊○○2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合計11萬2,0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2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可參,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七)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116年6月1日,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113年度偵字第51363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警察局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蕭光哲 」、「姍妮」等帳號向戊○○訛稱:可使用其等所提供之「富昱」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3日晚間9時2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3年7月5日下午2時17分許。

2萬元。

2

丙○○

(未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偽以丙○○友人名義,使用LINE暱稱「潘新真」帳號向丙○○訛稱:需錢孔急,央以借款云云。

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前某時,偽以丁○○友人名義,使用Instagram帳號向丁○○訛稱:需錢孔急,央以借款云云。

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2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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