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印文壹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柏勳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陳柏勳與自稱『 黃俊凱 』、『 范聖楷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 林燕珠 收受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燕珠收受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無疑。

(三)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實論述,足認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自仍在起訴範圍內,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被告與自稱「黃俊凱」、「范聖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黃俊凱」、「范聖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於告訴人收受之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印章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偽造公印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六)又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將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告訴人金融帳戶遭提領新臺幣共101萬800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上開收據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公文書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及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及公印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及公印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帳戶而遭提領之101萬800元,業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地位,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報酬是抵債,但不知道抵多少(見偵緝卷第48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實際已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3時11分撥打電話給林燕珠,自稱係臺中○○○○○○○○「 張富華 科長」,因其證件遭盜用、涉入刑案為由,復由該「張富華科長」將電話轉接至另一名成員自稱「臺中刑警大隊 陳建國 偵查佐」,向林燕珠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需清查其他帳戶資料等語,致林燕珠陷於錯誤,陳柏勳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鑑章)公文書,於112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將上開僞造之公文書交付林燕珠行使之,並向林燕珠收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陳柏勳復將上開物品交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1萬80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燕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燕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因而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遭提領帳戶內總計101萬800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7328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所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交付提款卡,上開帳戶內款項共101萬800元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101萬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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