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士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丙○○(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33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①、②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於丙○○明確告知其第一銀行帳戶已遭做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後,卻層升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1點49分,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餘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包括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③之詐欺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丙○○,並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1點49分臨櫃提領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丙○○跟我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我才借給他,後來我也有打電話停掉那張金融卡。至於提領4,000元部分,我以為那是社工轉帳給我的政府補助款,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丙○○,並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1點49分臨櫃提領帳戶內4,000元餘款,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37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見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卷第7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業已成年,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進入過桃園少觀所跟誠正中學,當時我14歲,是去作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更應知悉我國詐騙集團氾濫,帳戶應謹慎保管,被告對於他人會使用不正方法(人頭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當能有所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丙○○是我因為工作認識的朋友,那時候他家不能住,過來跟我一起住,我們每天一起上下班。他說他朋友要轉錢給他,他沒有帳戶,所以我才借他提款卡,他跟我說他自己的帳戶在他家,我想說他轉個錢,回來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結果他就跑了。我有去銀行掛失也有去警察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頁)。惟查,被告帳戶早於111年11月29日已匯入告訴人丁○○第一筆遭詐欺之款項,遲至同年12月18日告訴人仍持續遭匯入詐欺之款項(詳見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則被告之帳戶失去控制長達近20天,被告仍未有凍結帳戶之行為,才會陸續有詐欺款項匯入,可見被告從未凍結其本人之第一銀行帳戶,至多僅係將出借予丙○○之提款卡掛失而已。

 ⒋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在107年左右認識被告,當時在少年收容所認識他的,當時我因為當車手,涉犯詐欺案件進入收容所。後來在110或111年,我有跟被告一起在外面住過,大概1-2個月,那時候我們一起上班,我有跟他借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因為我當時要跟朋友借錢,朋友要匯錢給我,我朋友叫 林凱倫 ,要匯幾千元過來。當時我只有叫被告借我卡片,我沒有跟他說借用的原因,被告也沒有特別提醒或告誡我。後來我因為離開桃園,沒有歸還提款卡給被告,被告有向我索討本案的提款卡。當時我要把卡還給被告,可是林凱倫就叫我先不要還,林凱倫還跟被告吵架,林凱倫知道這張卡是被告的,林凱倫跟我說先不要還,他還要繼續用,他跟被告兩人有在電話中吵架。我向被告借他的第一銀行提款卡後,大約一個月後被告才跟我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69-78頁)。衡諸被告曾有從事詐欺車手之少年前案,而其借予本案提款卡之對象(即證人丙○○)亦有擔任詐欺車手之前案紀錄,被告如何確保其帳戶不會遭丙○○不法使用?況依前開證人丙○○所述,被告並無詢問、告誡丙○○使用之用途;又若被告僅係提供丙○○收受匯款,理應於出借後數天即刻討還提款卡,被告卻於出借1個月後始向丙○○討還本案提款卡,顯然違反常理,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

⒌至被告雖於111年12月18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就其提款卡遺失一事報案,然其於警詢中陳稱:我與我朋友丙○○和一些我不認識的朋友於111年11月中,在桃園市大溪區一間小型卡拉OK唱歌,丙○○說他朋友近日要匯款給他,他說他信用不良申辦提款卡不成功,因此要跟我借提款卡,我不疑有他將第一銀行提款卡交給他,他說他跟朋友拿到錢後,就會將提款卡還給我,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後來過幾天後,我一直催促他還給我卡片,他一直說工作需要藉故推託,後來幾天前我再次詢問,他才說他有在做詐騙集團,因此需要那張卡片,之後就下落不明,我們原本住在一起,但他趁我不在的時候搬走。我前幾天有打電話給第一銀行客服說我要停用那張卡片,對方說內部有大筆資金流動,會幫我停用,也要我去報警,我才會在今日來派出所報案。丙○○是跟我一起做工的朋友,我認識他約3-4年,我沒有他的電話,我只有他的IG帳戶chen_2001_329,我們都是用IG聊天訊息在對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卷第7-8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18日報案前數天,即已知悉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遭到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卻仍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1點49分臨櫃提領其帳戶內4,000元餘款,此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卷第89-91頁),則被告業已知悉其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詐欺款項匯入,己身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卻仍執意臨櫃提領餘款,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早已層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至為灼然。

 ⒍至被告就上開臨櫃提領4,000元一事,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社工每月匯給我的補助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然經本院檢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從111年9月13日直至同年12月21日,毫無任何政府補助款匯入之紀錄,只有大量不明款項匯入並經數次提領之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0082號卷第37-39頁);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林凱倫吵架的時候,已經事先把自己的提款卡凍結了,但林凱倫的錢還在裡面,林凱倫就是要跟被告拿這筆錢,他們因此吵架,林凱倫的錢就是111年12月18日有3,0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餘額還有4,000元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此亦有被告與證人丙○○之IG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卷第21-22頁),足證被告顯然知悉其帳戶內餘款並非本人所有,更非補助款,而係他人匯入之款項,且顯係詐欺及不法贓款,卻仍執意自行提領。被告前開辯稱,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提領其帳戶內4,000元餘款,犯意層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被告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自身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告訴人丁○○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罪數(見本院卷第172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犯:被告與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被告卻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最終更親自提領帳戶內詐欺之款項,其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卷第7頁)、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親自提領4千元,沒有再交給丙○○,我後來都沒有跟他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10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之洗錢犯行,除前開4千元外,其餘之洗錢客體業經層轉其他上游,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丁○○

(提告)

111年10月初

透過交友軟體佯以需款孔急

①111年11月29日下午6時33分許

②111年12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

③111年12月18日晚間10時2分許

①4,000元

②800元

③3,000元

⒈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112偵字60082卷第45-51、53-54、58-59頁)。

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照片、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字60082卷第21-39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字60082卷第60-78頁)。

⒋告訴人丁○○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60082卷第93頁)。

⒌告訴人丁○○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12偵字60082卷第79-80頁)。

⒍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IG帳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112偵字60082卷第86-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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