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補字第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永和 、 葉承宇 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3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