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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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子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13號被告彭子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4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