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莊智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所明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智傑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裁定於114年5月7日送達,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本案抗告期間至114年5月21日即已屆滿,且抗告人自前開裁定送達後迄至抗告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嗣抗告人於114年6月3日入法務部○○○○○○○執行,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收受書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本件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