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他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4號原告 洪崧佑
許旭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向本院起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乃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後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千元,但因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暫免繳納。後來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判字第
2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以上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審及上訴審暫免繳納的訴訟費用合計1萬元(4千元+6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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