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98年2月28日所
為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之第一審判決,更正被告之姓名、年
籍、住所等(99年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案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被
鄧政芳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而主文欄亦記載被告姓名為「鄧政
芳」。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7年12月25日22時44
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查獲涉公共危險罪自稱為
「鄧政芳」之人,實係「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
安鄉錦水村3鄰半天寮」所冒名,非鄧政芳本人(按鄧政芳
與甲○○為兄弟關係),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
室發現所移送之嫌疑人鄧政芳指紋卡與該局檔案室內存檔之
甲○○指紋相同,並比對甲○○86年刑案檔存相片與警方所
製作之鄧政芳97年12月25日刑案檔存相片比對,係同屬一人
,甲○○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98年5月13日以警公一刑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本署偵
辦。二、是本件接受偵訊之人既為甲○○,則檢察官偵查及
據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偵訊調查
之甲○○,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本院受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裁判之對象亦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即被告甲○○。從而,98年度士交簡
字第245號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為公共危險行為
之即被告甲○○,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聲請裁定就本院98
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
告鄧政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鄰半天寮」等云。
貳、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剌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來呈所
稱:原判誤被告 張三張四 ,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
,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
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按即現行第264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
誤寫,而不影嚮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
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按即現行第
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
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著有解釋。
叁、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被告鄧政芳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和興10號」,本院依
被告鄧政芳上述年籍資料,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諸如被告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等事項,
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
折算1日。從而,本院依書面審理所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係
就檢察官起訴所特定之鄧政芳之人而為判決,非對姓名、年
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均有不同之「甲○○,男,4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鄰半天寮」之人而為判決,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之被告,並無任何錯誤。
肆、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本件全案關係人
中既有「鄧政芳」其人,而本院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誤載未犯罪,並明載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
料而特定其人之「鄧政芳」為被告,經依法以書面審理,致
以上案判決「鄧政芳」有罪,並已確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依法應由檢察官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俾撤銷原
判決而糾正之;另甲○○犯罪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
查、起訴;本院苟依檢察官聲請,就上案判決中當事人欄之
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特定被告其人之資料之
記載更正(實即變更)為甲○○,則等同對鄧政芳之判決強
行變更為對甲○○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判決應經
審判之原則相悖,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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