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決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從某不詳姓名年籍朋友處取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於其位於台中市○○路○段二十六之三號四樓住處臥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六公克)。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持有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林麗娜 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
六公克)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品性素行尚可,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大,犯罪情節亦非嚴重,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六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