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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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一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段二一八巷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自左後方超越同向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