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31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以通常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經華江橋向臺北市方向前進,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第五十九號燈桿處疏未注意,未與同向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左後方接近意欲超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因而倒地,受有左踝、左膝、左肘挫傷、擦傷、左踝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