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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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煥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43行「取貨地址」,補充為「取貨地址(收貨人為李東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劉建定 」,補充為「劉建定於警偵訊時證述相符」;倒數第3行「經商字」,更正為「經商公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SIM卡係以新臺幣(下同)3至500元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108偵緝3559號偵查卷第15頁訊問筆錄),基於有疑歸屬被告原則,因認被告賣出2個門號SIM卡獲利共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59號被告陳煥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彬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某時許,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隨後將前開2門號之SIM卡以一門號新台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7年12月18日
3時52分,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漁夫鮮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于芬 ,下稱漁夫公司)之網站,假冒「 林思宇 」以4萬3,935元購買漁夫公司所刊登販售之海鮮產品一批,並未經 楊淑蘚 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楊淑蘚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淑蘚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輸入與漁夫公司合作之綠界科技營運團隊(下稱綠界科技)之第三方支付系統內,用以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以此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網路傳輸該等資料至綠界科技及花旗銀行,致綠界科技及花旗銀行誤信係楊淑蘚本人或得楊淑蘚本人同意而刷卡消費後,漁夫公司因而誤認「林思宇」已確定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林思宇」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送貨人員聯繫,漁夫公司遂將海鮮產品一批寄送至「林思宇」所提供之新竹市○區○○路000號取貨地址,然因楊淑蘚向花旗銀行簽立切結書,表示未參與上開交易,其持有之信用卡係遭人盜刷,致綠界科技拒絕撥款給漁夫公司,足生損害於漁夫公司、楊淑蘚、綠界科技、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於107年12月21日1時37分,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漁夫公司之網站,假冒「 閻基 劼」以7萬1,897元購買漁夫公司所刊登販售之海鮮產品一批,並未經 閻基劼 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閻基劼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閻基劼之上海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輸入與漁夫公司合作之同一第三方支付系統內,用以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以此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網路傳輸該等資料至綠界科技及上海銀行,致綠界科技及上海銀行誤信係閻基劼本人或得閻基劼本人同意而刷卡消費後,漁夫公司因而誤認「閻基劼」已確定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閻基劼」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送貨人員聯繫,漁夫公司遂將海鮮產品一批寄送至「閻基劼」所提供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取貨地址,然因閻基劼向上海銀行簽立切結書,表示未參與上開交易,其持有之信用卡係遭人盜刷,致綠界科技拒絕撥款給漁夫公司,足生損害於漁夫公司、閻基劼、綠界科技、上海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綠界科技通知漁夫公司楊淑蘚、閻基劼等人取消付款,故其拒絕撥款,漁夫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漁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漁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建定、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淑蘚、閻基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海銀行通知書、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上海銀行風管組信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通話明細清單、上海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漁夫公司銷貨單及產生出貨單、信用卡授權成功信件通知、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21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65320110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宅急便寄貨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係遭詐欺且對方所留之門號為被告申請之前揭門號,但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一次交付門號之行為,致漁夫公司2次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