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仲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仲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仲禕為 顏正義 (歿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之子,復因顏正義與 李春燕 再婚,而為李春燕之繼子。緣顏正義自99年10月25日起,即將其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1樓周圍以鐵皮增建2坪範圍之鐵皮屋,出租予 鄭玉娟 作為「紅太陽雞排店」店鋪使用,嗣因顏正義病重,遂於104年10月間委託李春燕處理與鄭玉娟就前開鐵皮屋之續約事宜,復於10
4年11月中上旬間某日,將上開鐵皮屋贈與其與李春燕所生且尚未成年之2子 顏立宇顏偉城 ,李春燕因而以顏立宇、顏偉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4年11月23日將前開鐵皮屋,繼續出租予鄭玉娟使用。詎顏仲禕因不滿上揭產權分配結果,明知前開鐵皮屋業經顏正義、李春燕陸續出租予鄭玉娟作為「紅太陽雞排店」使用多年,其對前開鐵皮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19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趁鄭玉娟、李春燕未在場,在上址破壞「紅太陽雞排店」之隔間透明帆布,致其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立宇、顏偉城(按起訴書誤載為李春燕)。
(二)又基於毀損犯意,於105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趁鄭玉娟、李春燕未在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紅太陽雞排店」,致鐵皮屋左側牆面架構、鐵捲門、冷氣架及冷氣等物均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立宇、顏偉城(按起訴書誤載為李春燕)、鄭玉娟。
(三)另基於毀損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20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趁鄭玉娟、李春燕未在場,在上址強行將「紅太陽雞排店」鐵皮屋之左側鐵捲門自鐵捲門裝置上拆卸下來,致鐵捲門裝置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立宇、顏偉城(按起訴書誤載為李春燕)。
二、案經李春燕、鄭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顏仲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娟、李春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鄭玉娟提出之照片及說明共15張、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5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毀損案照片2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6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影本、顏正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李春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委託暨贈與契約書、顏正義手寫之委托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76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緝字第1047號,下稱偵緝字1047號卷第19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1525號,下稱偵緝字1525號卷第87至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意旨略稱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毀損「紅太陽雞排店」之隔間透明帆布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紅太陽雞排店」,致鐵皮屋左側牆面架構、鐵捲門、冷氣架及冷氣等物均毀壞不堪使用之2行為間,已相距4日,且上開毀損行為態樣迥然不同,並先後侵害告訴人鄭玉娟及告訴人鄭玉娟、被害人顏立宇、顏偉城等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19時40分許前同日之某時,毀損「紅太陽雞排店」之隔間透明帆布後,係另行起意於
105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前同日之某時,駕駛本案車輛衝撞「紅太陽雞排店」,且兩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應予分別評價為當,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僅因家族分產糾紛,即以強暴方式破壞他人物品,甚至駕車衝撞鐵皮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毀損手段非輕,行為殊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告訴人於審理中皆表示無意商談和解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7至98、106至107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已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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