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970號抗告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案既以法人之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提起訴願,抗告人即成為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依法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原裁定未開庭,使抗告人不能充分敘明,以致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又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係一獨資公司,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法未修改前,不准個人設立公司之舊資料為裁定依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審已敘明原處分係課予抗告人繳納罰鍰義務之不利益,抗告人如認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自行提起訴願以尋求救濟;至於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身為該公司代表人之抗告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雖曾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究與抗告人本人所提訴願不同,故抗告人所稱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係一獨資公司,該公司所提訴願應視同其本人已依法訴願一節,除與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見原處分卷第59頁)顯示:該公司係為董事之抗告人及另4名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者不符外,復將公司與其代表人之行為相混淆,尚難採憑之得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之對象並非係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抗告人係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與抗告意旨所指其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尚有不同。抗告人所提上述抗告理由,係就原審已為論駁不採見解或就原裁定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續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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