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飛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飛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緣被告分別係賴○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夫及張○潔(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前曾對 賴莉芬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賴○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該院於100年5月19日核發
100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賴○芬、張○潔、張○惠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賴○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學校「凌雲國中」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詎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保護令後,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101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至址設桃園縣○○鄉○○路(地址詳卷)之賴○芬、張○潔之居處,經賴○芬告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執意進到上址處所,欲探望張○潔。於同日下午4時許,張○潔返回上址居處,見被告在場,便要求被告離去,致使被告心生不滿,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摔皮帶在地並打張○潔一巴掌,動手推張○潔使張○潔頭撞擊牆壁,致張○潔受有右側頭皮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賴○芬為接觸、騷擾行為,並對張○潔為傷害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潔、證人賴○芬所述相符,復有身分證影本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列印單1份在卷可據,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賴○芬係被告之配偶,告訴人張○潔係被告之直系
血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與先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張○潔為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仍對告訴人張○潔為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核發保護
令在案,詎仍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非但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甚且造成他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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