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明 ‧ 帕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台11線小馬路段128.5公里處時,在速限時速60公里路段,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舉發其有「本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明7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製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所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無法證明員警開單當時所使用之測速槍為同一型式;又測速告示牌設置位置明顯過低,未超過120公分,用路人不易發現,當日異議人亦未發現,在該路段都設置非固定式測速告示牌,卻多未實際進行測速攔檢,非但無法達成提醒用路人之作用,反而變相鼓勵超速來達成績效;又裁決書中將異議人車輛記載為「營業一般半拖車」,主管機關連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為何都不清楚,又無照片可資佐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排氣量120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在限速60公里之路段,為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8公里並予以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本件舉發單、裁決書、告示牌擺放位置之照片、經濟部標準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7、13、15頁反面、16頁),並據證人即攔停異議人之員警 李國成 到庭證述明確,雖裁決書上之車輛種類誤載為「營業一般半拖車」之文字,尚有未洽,惟舉發單上之車輛種類記載為「大型重型」,且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確為大型之重型機車一節,復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違誤尚不影響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證人李國成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在執行交查勤務,在執行地點前300公尺的地方有擺設活動告示牌,距離路面邊線約1公尺,告示牌前面沒有任何東西遮擋,車輛行駛過來可以看得到告示牌,當時是晴天,視線良好,車流量正常,上午10時29分時我發現有一部KM-83號重型機車時速78公里,當地的限速是60公里,違規超速18公里,違規地點是在台11線的128.5公里小馬路段上,異議人的附近沒有其他車輛,在異議人騎乘的機車前方一部大貨車經過,大貨車經過後,我們就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過來,我確定不是大貨車超速,我們的雷射槍是點對點,我直接持槍指到異議人的車輛,雷射槍上的螢幕顯示異議人時速78公里,我看到後,就持紅色的旗幟將異議人攔停。我持的雷射槍是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的測速儀,就是先前提出的檢定合格證書的那一把,雷射槍固定每半年都會送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查證人李國成與異議人在證人將異議人攔停之前,既不相識亦無仇隙,且係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難認證人有何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或理由,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觀告示牌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擺放地點離路面邊線有一小段距離,其上標示「前有測速」字樣,擺放位置適當,其上字樣亦清晰,依證人李國成證述約有1公尺距離,是紅底白字等語,是本件舉發既有依規定在一般道路100公尺之前有以告示牌指示前方有測速,且告示牌設置又尚稱適當,員警持合格有效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行速超速,將異議人攔停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復自承員警後有提示測速器上顯示之速度予伊看,且伊並不清楚當時行駛之速度為何等語,應認異議人確有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
(二)再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規格為24.15GHz(K-Band)非照相式,廠牌為TRIBAR,主機型號K-GP,主機器號:3576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7月27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止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附卷可憑,證人李國成亦證述持以測得異議人超速之雷射槍即為函附之上開合格證書號碼之該把雷射槍等語,是本件舉發違規之日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又異議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排氣量為1200立方公分一節,有該車之機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比照小型車之規定。
(三)綜上,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國成已就發現異議人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天晴視線佳、附近無車之情形下超速行駛而來,並經警使用雷射測速儀鎖定異議人迄攔停為止,攔停後復當場出示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78公里之結果予異議人確認等事項提出證述如上,且所持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復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之內,是異議人在限速60公里之路段,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