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13號原告 郭政錩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0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另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以原告為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模式公司)董事,因該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經商字第1000210318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惟台灣模式公司自87年成立至今一向嚴守法令,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100年3、4月間已受被告5次查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詎被告官員於最後一次查核時,企圖假公濟私,帶走台灣模式公司機密資料,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竟假藉台灣模式公司經電腦抽選應受檢查,要求原告提交先前業經被告查核無誤之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簽證報告,在原告依法於100年5月23日繳交後,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自難甘服。又台灣模式公司係一獨資公司,原告前以該公司名義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應視同原告已依法提出訴願。惟行政院100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9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竟認台灣模式公司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為由,不予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台灣模式公司之代表人,原處分係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元等情,有台灣模式公司基本資料及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57頁及第1頁可稽。是原處分係課予原告繳納罰鍰義務之不利益,原告如認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自行提起訴願以尋求救濟;至於台灣模式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身為該公司代表人之原告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台灣模式公司雖曾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究與原告本人所提訴願不同,故原告稱台灣模式公司係一獨資公司,該公司所提訴願應視同其本人已依法訴願云云,除與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見原處分卷第59頁)顯示:該公司係為董事之原告及另4名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者不符外,復將公司與其代表人之行為相混淆,尚難採憑。是原告既未對原處分合法提起訴願,即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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