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適 劉錦文 推行乘坐輪椅之 劉振祺 在龜山國中附近之大同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斜穿道路,遂發生車禍碰撞」,補充更正為「適劉錦文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劉錦文推行乘坐輪椅之劉振祺逕自於尚未到達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之大同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龜山國中附近,非經由行人穿越道且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與謝惠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同欄第9行之「致劉振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致劉振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不清、四肢功能減損及無法言語之重傷害症狀」;同欄末行補充「謝惠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騎乘機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雖無照明、然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劉錦文雖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同有過失,惟此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告訴人劉錦文推行乘坐輪椅之告訴人 劉振棋 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楚來車,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
0年3月18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03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考。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查被害人劉振祺之子 劉錦行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劉振祺因上開車禍腦有損傷、無法說話,還要插管、插尿袋、四肢僵硬等語,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於被害人劉振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勢為何及是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經上開醫院函覆表示被害人劉振祺於99年11月5日到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氣顱症、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經降腦壓藥物及加護病房治療後,於99年12月5日出院。而告訴人劉振祺100年8月16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高血壓、胰臟腫塊、低血鈉(低血鈉為顱內損傷後常見之併發症,亦可能因長期臥床消化、吸收不良所致),及消化道潰瘍,而依病患當時之病情研判,其仍有四肢功能減損、認知不清、無法言語之症狀,另就醫學言,此類病患復原之可能性極低,惟仍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此有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15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497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劉振祺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劉振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因過失致人受傷,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本件車禍肇因劉錦文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惠婷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車禍發生迄今已經由被告所屬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04,518元,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不一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