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孟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26、1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貳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拾貳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貳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陸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拾貳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孟鴻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2月23日13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樓之4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2.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1.9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6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2公克,驗餘毛重
2.66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起訴書均漏載)等物,而悉上情。
㈡再於101年3月13日10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之「瑪駿商務汽車旅館」110房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
1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
1公克,驗餘毛重0.27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分裝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12個及分裝勺1支(起訴書均漏載)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孟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3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合計毛重2.3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26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6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2公克,驗餘毛重2.66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吸管1支、吸食器2組、分裝袋1個、玻璃球1個、分裝袋12個、分裝勺1支。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毛重2.3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
04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26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6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2公克,驗餘毛重2.66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則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1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裝袋12個及分裝勺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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