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志明於民國99年間,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2人繼而於100年
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劉志明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計5次。嗣於同年11月4日,因劉志明與A女在未告知家人之情況下將A女之表妹帶同外出徹夜未歸,家屬報案經警協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2月15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01301777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2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11002621號函檢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與A女先後5次性交行為,時間並非緊接,地點亦不相同,堪認被告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之女子故意犯罪,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一│100年4月17日至5月26│劉志明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日間之某日。│43巷79弄32號之住處。│├──┼───────────┼──────────────┤│二│100年5月27日某時。│同上。│├──┼───────────┼──────────────┤│三│100年5月28日至6月20│同上。│││日間之某日。││├──┼───────────┼──────────────┤│四│100年8月6日。│南投縣某處。│├──┼───────────┼──────────────┤│五│100年10月間之某日。│劉志明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86號3樓311室之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