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政宗
鄧鐘分端鄧志強鄧再亨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陳添信 律師 何盈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政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鄧志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鄧再亨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鄧政宗、鄧鐘分端、鄧志強、鄧再亨被訴留滯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鄧政宗係 鄧家詮 之兄,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與其妻鄧鐘分端、其子鄧志強、鄧再亨等4人,至鄧家詮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要求處理租金給付糾紛,雙方言語不和乃起爭執,鄧家詮即以「我不要跟你說」、「你去告,你去告」等語,並以電話聯繫轄區警員前來協助處理等方式要求鄧政宗、鄧鐘分端、鄧志強、鄧再亨等人離去,然鄧政宗、鄧鐘分端、鄧志強、鄧再亨等人仍滯留不肯離去(留滯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復因鄧家詮通知警員前來協助,且不願與鄧政宗至屋外商談給付租金事宜,鄧政宗、鄧志強與鄧再亨竟違反鄧家詮之意願,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鄧再亨從後方環抱住鄧家詮,鄧志強由前方拉扯鄧家詮,強行將鄧家詮由屋內拉往屋外,而使 鄧家銓 行無義務之事,並在拉扯中,將鄧家詮所穿著襯衫之袖子扯破,足生損害於鄧家詮(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鄧家詮掙脫後再度聯繫警員盡速前來,鄧志強於離去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鄧家詮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鄧家詮,使鄧家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鄧家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家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鄧政宗、鄧鐘分端、鄧志強、鄧再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政宗、鄧志強、鄧再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家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家中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鄧政宗、鄧志強、鄧再亨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政宗、鄧志強、鄧再亨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政宗、鄧再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鄧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鄧政宗與被害人鄧家詮為兄弟關係,被告鄧志強、鄧再亨又為被告鄧政宗之子,與被害人鄧家詮為叔姪關係,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鄧政宗、鄧志強、鄧再亨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鄧志強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鄧政宗、鄧志強、鄧再亨等人就所犯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志強所犯強制罪及恐嚇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鄧政宗、鄧志強、鄧再亨與告訴人間為兄弟、叔姪血緣近親,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租金糾紛,即以前開方式強行拉扯告訴人,被告鄧志強復恐嚇告訴人,可徵被告三人之法治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情,堪認渠等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三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鄧志強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鄧政宗無前科,被告鄧志強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恐嚇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被告鄧再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志強、鄧再亨上開由屋內向屋外拉扯告訴人鄧家詮,並將鄧家銓所穿著襯衫袖子扯破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鄧家詮已於10
1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公訴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認上開毀損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政宗、鄧鐘分端、鄧志強、鄧再亨等人,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鄧家詮上開住處要求處理租金給付糾紛,雙方言語不和而起爭執,被告等人經鄧家詮要求退去仍滯留不肯離去,因認被告鄧政宗、鄧鐘分端、鄧志強、鄧再亨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鄧政宗、鄧鐘分端、鄧志強、鄧再亨涉犯之留滯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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