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堃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9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年2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起,前多次向原告訂購「SIH4,47L,12KG」、「SIH4,440L,125KG」產品,於
107年11月1日清償53萬9,400元後,尚有「SIH4,47L,12KG」產品22瓶、「SIH4,440L,125KG」產品17桶之貨款共計207萬8,43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款;依兩造間採購單之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按月25日結算,而應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陸續支付。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均未置理,復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亦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8,43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起,前多次向原告訂購「SIH4,47L,12KG」、「SIH4,440L,125KG」產品,應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陸續支付貨款,而被告迄今尚積欠「SIH4,47L,12KG」產品22瓶、「SIH4,440L,125KG」產品17桶之系爭貨款(共計207萬8,430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積欠貨款明細及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臺北維郵局存證號碼023037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12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137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交付完畢,且系爭貨款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萬8,430元,自屬有據。又兩造就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約定之確定期限分別為10
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4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7萬8,43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