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仰正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仰正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仰正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仰正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3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年1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9日│107年5月3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07年度偵字第││查││4953號│164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實││2640號│196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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