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石楠 (已歿)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石楠於108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停,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石楠因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而於108年12月2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嗣於109年3月4日死亡乙節,有戶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109年3月26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1780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5日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至46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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