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尤齡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俊程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家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而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夫妻於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故此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結婚,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通姦,現欲出售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恐危害伊日後對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核屬金錢請求性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273號、100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與本件聲請情節未盡相符,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
8.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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